文/俞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新公司法第十条首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法律后果并对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进行了限定。纵观相关司法实践数据,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最终均需通过变更公司登记来实现,加之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第三级案由,该法条下并无次一级或是更为具体的“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的案由,故司法实践中,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通常表现为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为案由的诉讼案件。
新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
新公司法在第十条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涤除作出了相应规定,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进行了明确,但该条并未对辞任行为的要件、效力进行明确,理论上可结合审判实践并参考关于董事辞任的规则。具体如下:
首先,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是否需要基于正当理由或重大理由?新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结合新法实施前的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在认定涤除法定代表人时,一般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民法中的委托合同关系,而委托合同中则存在任意解除权,因此该条规定的辞任更倾向于“无因辞任”。
其次,辞任行为应属单方要式行为,须采用书面形式,且为需受领的单方行为须通知到公司。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属同一人格,对于其辞任的意思表示又向何方送达?从我国新旧公司法对董事会的定位来看,董事会是公司内部的执行、管理机关,故可通知至公司董事会。对于设置了董事会秘书的上市公司而言,为便于权利的行使,可通知至董事会秘书并要求其转交至董事会;对于未设置董事会的公司,也可通知至公司的股东。
最后,当符合上述条件辞任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公司后,法定代表人辞任的行为即发生效力,其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关系上已不再享有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权。基于公司信息的公示性,在工商登记系统暂未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辞任后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的法律行为效力能否及于公司,以及对公司的效力是否需要区分善意相对人等问题仍需明确;在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有效送达至对应的权利机关时,能否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发生法律效力以及认定辞任行为何时发生单方解除的效力等问题仍待明确。
“在辞任后三十日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理解。
首先,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进行有效的辞任意思表示。在公司接收到辞任的通知后,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决议,产生新任法定代表人,继而在公司登记信息中进行原任法定代表人的“退出登记”或“涂销登记”及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在无法选取新任法定代表人时,可依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中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规定,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以确定经理或者董事的人选,从而确定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
其次,在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确定后,根据新公司法规定,由变更后的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向登记机关进行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但在司法实践中,原任法定代表人要求辞任通常是遭受排挤、与公司股东等存在矛盾、不再拥有实际上的控制力等因素。
在上述困境下,原任法定代表人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无具体的法律支撑,只得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涤除法定代表人。
原任法定代表人仍存在的现实救济困境。在“涤除法定代表人”案件中,因该类案件的原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能,故该类诉讼常呈现出“公司的自我诉讼”状态。在该类诉讼中,因原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无法私力救济的矛盾时,才采用司法手段进行公力救济。在此基础上,被告公司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已处于抵触状态,因此被告公司怠于诉讼的概率极大,即使对被告公司的股东等实控人进行文书的送达,也难以实现有效送达,或在被告被有效送达后,呈现并不出庭应诉等消极诉讼情况,从而导致该类诉讼陷入“公司的自我诉讼僵局”状态。
在新公司法实施后,以公司内部治理规范与司法外部治理规范为出发点,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审理中仍存在下列两个问题:
司法应当如何介入。鉴于涤除类案件类型存在多元化问题,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上应当区分具体类型,基于案件审判实践,主要对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与其余非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进行不同方向审理。
对于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案件,由于原告并未有意思表示同意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不存在实质上的权利义务联系,若原告主张的是姓名权救济,则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若原告主张的是工商行政机关未尽审查义务,则应告知其进行行政诉讼维权。
涤除权何以行使尚存障碍。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案件而言,因法定代表人对外变更须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故原任法定代表人在取得生效胜诉判决时并非当然被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当被告公司不予配合原任法定代表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原任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权也难以实现。
对此,针对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案件,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公司登记材料造假,可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撤销公司登记操作,但对于非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案件则存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与工商行政机关的衔接问题。
解决新公司法修改后
法定代表人涤除问题的建议
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所拥有的事务执行权、经营管理权,在规范层面上并未与公司严密挂钩,其与公司内部的关系常适用与民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对此,可从该方面着手,理顺公司自治与司法救济协调机制,为法定代表人“涤除难”问题提供可行的思路。
建立公司内部协调机制。我国的法定代表人采取的是自然人独任制度,在法定代表人“失能”的情况下,无法及时进行法定代表人的更替。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处理:在公司内部建立法定代表人候补制度,即由公司在选取法定代表人时,同时确定候补法定代表人人选接替或暂代法定代表人职责的名单。在公司外部增设法定程序选任法定代表人,自动将候补人选变更为新任法定代表人,从而破解公司在运营情况出现恶化时法定代表人涤除的“僵局”。
衡平公司的内部自治与法律的外部规制。针对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需查明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的约定,以及原任法定代表人是否已启动内部救济程序,若未启动救济程序,是否存在客观上无法启动等前置事实。在此前置事实被查明时,结合民法典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拥有任意解除权,从而确认原任法定代表人是否享有该权利。
强化工商行政机关的管理责任。为妥善解决法定代表人“涤除难”问题,应做好工商行政机关的衔接工作,为实现法定代表人“涤除”问题打通最后一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