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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打破界限:环境资源保护与公司法的创新融合

  • 责任编辑:新商业 来源: 雄安中国网 2024-01-19 10:14:16
  •   文/庞倩倩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公司法的立法背景

      202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式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在这次公布的草案中,我们可以发现民法中的绿色原则走进了公司法领域,表明对商事活动提出了要求,要求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在公司领域的责任机制。此外,也意味着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让社会公众参与到环境资源治理的过程中去。但是,这次修改只是提出了宏观的要求,缺乏具体完善的规则设计,这可能不利于绿色原则的执行,也不利于有效保护环境资源。作为法律学者,我们应该积极参与到公司法关于绿色原则的体系建设中,将抽象、概括的原则转换为具体的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公司运行情况结合,增强绿色原则的实用性和适用性。

      我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起步较晚,面对当前亟待解决的环境资源问题,我们应重点整顿企业的生产经营模式,加速绿色原则与企业发展的法理融合。为了让绿色原则落地,需要构建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研究如何构建有效的事前预防机制与合理的追责与责任承担机制对绿色原则的贯彻执行具有重大意义。

      绿色原则嵌入公司法的必要性

      应社会动态发展的要求所作的改变。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具有不断完善和丰富的历史性特征,比如从一开始的员工权益保护扩大到环境保护等领域。公司作为物质生产与交换的经济活动的主体,其组织体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有着密切关联。在企业社会责任原则方面,中国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我们应该积极面对社会问题,直击问题痛点,借鉴和移植先进经验,不断完善公司法中的绿色原则相关体系构建。只有真正将破坏环境行为绳之以法,以完善的责任规制路径引导公司将绿色原则深入人心,才能发挥法律的预测和教育作用。公司法中绿色原则的嵌入,既是法律与时俱进的标志,也是法律解决社会问题的责任所在。

      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要求。2021年,绿色原则被引进公司法领域,这是对国家政策方针的响应与执行。虽然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存在一定区别,但商事法律行为同样是市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绿色原则的价值理念没有严格的规则壁垒,从法理上讨论,不论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都是社会活动的参与者,都应该具备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行动自觉。因此,在商事活动中,也应该积极贯彻绿色原则,推动可持续发展。

      公司环境侵权规模的宏大性。从传统社会到现代化程度不断加深的过程中,社会的风险问题日益变得复杂化,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当下,社会风险独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风险的源头改变。过去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大自然,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当代的社会风险主要来源于科学技术的使用,如化学化工产业带来了化学污染的风险,核技术应用带来了核泄漏和核辐射风险等。其次,风险难以控制。现代风险的影响范围大、危险程度高、泄漏风险大,且缺乏有效的事后处理手段,随时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危险。同时,随着先进技术的应用,现代风险的危险性和可操作性也随之增大,变得更为复杂。

      公司作为一定数量自然人组成的集合体,在改造自然方面的能力相较于单个个体来说具有规模性,因此,有必要赋予公司环境保护的责任。

      公司环境侵权问题涉及公司法的多项制度,因此立法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应该充分了解我国的营商环境和公司制度,以便更好地把握问题的本质。此外,还应该全面分析和研判我国的相关法律裁判文书,找到司法适用方面的不足,为具体制度的构建提供思路。

      公司法领域绿色原则的具体规则构建

      理论基础。赋予公司法价值目标以伦理基础十分必要,因为这可以使法律产生超越自身以外的目的和意义。当法律与伦理价值一致时,它将获得更广泛的认同和情理支撑,这将为绿色原则的推行奠定群众基础。公司法的本质不应该仅仅是一个冰冷的组织体,更应该是具有道德要求和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公民”形象。这意味着,在规制公司运营和调整企业环境理念的过程中,法律手段主要调整行为,而不是思想。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在某些领域,法律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在公司法领域,我们应该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提高企业公民的环境资源保护意识,辅助法律规范的实施。在新时代背景下,应鼓励让社会各个主体积极参与到环境资源保护的项目中去。公司不能仅仅满足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身份,更应该遵循取之有道和承担社会责任的双重约束,主动养成企业公民的行为自觉。

      立法建议。首先,优化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虽然我国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了《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初步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制度框架,但在相关披露内容设计、适用范围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局限。因此,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从社会反馈中针对性地修改该制度,并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创新,为完善我国环境治理的公司法进路提供思路。通过不断完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此外,在制定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同时,给应该予公司治理合理限度的发挥空间,实现公司法规范与公司内部治理的协调发展。

      其次,在公司社会责任的适用初期,我们不能期待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既有利益和环境侵权的选择中具有“期待可能性”。法律的推广和公众的认同需要时间和过程,法律在现实中的应用效果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在“经济人”的假说下,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因此,我们可以采取应对措施,例如赋予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监督公司企业环境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最后,由于对环境破坏具有不可逆转性和不可估量的风险,为了确保法律实施的效果和环境治理的有效性,可以加大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让社会主体意识到环境资源问题的紧迫性,并展示我国整治环境侵权行为的决心。此外,我国的经济体量大、人口众多、工业制造业发达,因此环境资源问题应得到足够的重视。只有在推行初期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才能在短期内取得显著的环境治理效果。

      绿色原则和公司环境责任的理论对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幸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构建具体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多方因素,比如法律的规制与公司的自治、追求经济利益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等。公司是环境资源的最大索取者,因此落实公司环境责任是环境资源治理的重要课题。针对公司法“拟制人”的特殊性,我们应该逐步解决公司终止、破产情况下的环境责任落空问题。为此,相关部门应提前对公司存续期间的环境污染指数进行评估,以实现环境治理的有效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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