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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公司法》实施后监事会地位的变化

  • 责任编辑:新商业 来源: 雄安中国网 2025-04-09 14:50:01
  •   文/廖紫茗 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法条提供了公司可以取消监事的方式,让监事废止之声更胜,而监事会是否会被废止,显然是否定的。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机构在新《公司法》下将以更为实际的方式参与公司治理,监督公司运作。

      在现代公司治理制度进入企业之后,监事会一直是公司“三会”治理结构中“最憋屈”的一会。同时,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由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或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监事。公司治理结构可从原有的三会一层转为二会一层,进一步强化董事会中心地位。新《公司法》中赋予的监事会职权仍不能避免监事会(监事)要面对的履职风险,导致部分企业主认为新《公司法》实施的意图就是在说明公司不再需要监事,监事会(监事)可被“废止”。

      判断监事会这一管理制度是否将被“废止”,只从单一法律条文的解读是不够的,应当通过历史角度看制度沿革,通过内容看权责规范,从多个维度来考察。

      监事制度的历史沿革

      监事的雏形最早出自1904年《公司律》提出的“查账人”,此后经历如下演变过程:1929年《公司法原则》增加了监事的权利;1950年《私营企业暂定条例》确立“监察人”制度;1993年《公司法》正式在成文法中出现“监事会”的表述;1999年《公司法》增加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内容;2005年《公司法》正式明确赋予监事会的相关职权,并陆续通过修正案方式逐步补充完善。

      此次颁布的新《公司法》(2023年)是在最近的原《公司法(2018修正)》的基础上重新对监事会设立、职权进行大幅的调整。从制度设立的历史沿革来看,监事会作为公司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在递进式纵深发展的。

      通过对监事会法条的横向对比可以看到,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管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第八十条“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和《公司法(2018修正)》第五十三条第2款“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在数量上,新增的第八十条,为监事行权提供了法律保障,规定了应然义务“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也规定了禁止性义务“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充分保证了监事审阅、审核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在内容上,新法在措词上更为精细清晰,将旧法中“罢免建议”改为“解任建议”,该词的修订即说明了董事、高管人员人权利来源于“任命”,又写明了监事的行权方式是“解任建议”,还表明了监事议案的内容不应是“罢免案”而是“解任案”。由此不难看出,新《公司法》的修改更关注行权方式和行权保障,让监事会内容更为丰富、实践性更强。

      监事会地位变化的司法目的

      通过新《公司法》内嵌逻辑可以了解到“取消”监事会(监事)的真正司法目的。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条文写明当公司决定由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该决定需要登记在公司章程中并予以公示。公司章程的新设或变更都需要召开股东会并经由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法条中规定的“公司章程”四个字就明确了在执行审委会替代监委会这一动作时必须前置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事项,把监事会责任向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进行加成转嫁,进而明确风险责任主体,杜绝监事会成为“背锅侠”“挡箭牌”。将专业性的审查权利交给具备专业条件的组织,将规范性风险转给治理机构,通过这样的替代让符合条件的公司更加高效治理,更有利于发挥监事会的实际效果。

      在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条文中明确了可以直接取消监事会的条件是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一看似简单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行动,在实施程序上是需要经过两项议案才能实现,即全体股东同意的取消监事会议案和股东会过三分之二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议案。取消监事会决定能够实现需要公司股东对前置的两项表决议案有很强的控制力或者说服力。任何力量均衡或意见难以一致的公司都很难达成取消监事会这个目标。相反,由一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就很容易实现股东会一致性行动。新规立法时,显然结合实际情况已充分考虑到对于一人实控公司,监事会(监事)的设置很难发挥出审阅、审查、监督的效果,所以就在允许取消监事会(监事)的同时通过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等增设的法律条文,加强对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约束,从而牢牢锁定一人实控公司的法律责任。

      从历史沿革、法条内容、条例逻辑三个角度看,新《公司法》修订对监事会的治理更加贴合司法实务,在实务层面更大地发挥监事会的实际作用。也从侧面说明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三驾马车之一,其不仅是监督者,更是现代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重要力量。

      新《公司法》对监事会增设的权利性法条的目的是保障监事会行权,更好地实现公司治理。对新《公司法》增设的禁止性法条,禁止关联交易、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获得商业机会、禁止作为自营或他人同类业务的主体等新规的颁布,则是在立法层面排除、规避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监事会(监事)渠道侵害公司。过往实践中就存在经公司实际控制人授意公司职工监事近亲属开展关联交易套取、截留资金或对公司现有开展的关联交易不审查、避重就轻式审查等违规行为。同时,也要避免监事会成为公司治理层的权力“平衡器”。新《公司法》颁布前,虽然董监高属于公司管理人员但是缺乏对监事履职尽责的具体要求和限定性禁止条款,导致监事会(监事)成为公司博弈中看不见的手,难以归责。新《公司法》采用列示的方式,充分展示了监事的禁止性内容,既表明司法立场,又为归责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防止管理层滥用职权,维护了股东和公司利益。

      新《公司法》关于监事内容的增补,既不是取消监事会(监事)的实务简化,也不是监事废止论的司法印证,而是从过往的实践出发,保障监事这一制度可以高效执行,做到行权有保障,风险有归责,切实让监事能够顺利、有效履职,强化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这些变化充分说明了监事会是企业治理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公司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维护公司健康运营的关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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