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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下权益与责任的较量

  • 责任编辑:新商业 来源: 雄安中国网 2025-04-09 14:50:35
  •   文/刘博洋 西北政法大学

      资本充实原则是公司法的基石,关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我国在司法解释中探索了股东资格解除制度,并于2023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正式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作为《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创新,该制度对完善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具体实施中仍需司法解释和实践进一步规范。股东失权制度通过催缴义务、决议失权、股权处理及异议救济等机制,以没收股权的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然而,制度在适用上仍存在模糊地带及瑕疵,其正常运行需要与配套措施相配合。只有在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后,股东失权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其价值。

      股东失权的制度定位

      股东失权制度的学理基础

      在公司治理中,股东通过履行出资义务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其核心权益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和清算剩余财产请求权等。然而,当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启动股东资格解除程序。这一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商事规范对传统合同终止机制的适应性改造,既保留了单方解除权的程序要件,又融入了商事组织的团体法属性。

      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董事会在启动除权程序前,需向瑕疵出资股东送达书面催缴通知,并设置不低于法定期限(通常为两个月)的履行宽限期。若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会可形成有效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终止其与公司间的组织法联结。从团体法维度来看,股东除权制度的适用需在公司法律关系网络中进行价值衡量。这一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基于组织法视角的系统性调整机制,涉及股东平等原则的实质贯彻、公司资本维持的底线要求以及外部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合理保障等多重价值目标的动态平衡。

      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是企业正常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其信誉和市场竞争力的核心保障。充足的资本确保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独立性和抗风险能力。然而,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将直接侵蚀公司资本,限制其经营活动的开展,甚至危及公司的存续。因此,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既是股东的责任,也是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要求,也是股东契约精神的体现。这一义务不仅是法律强制要求,更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承诺。

      股东失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首次以明文形式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集中体现在第51条与第52条。该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覆盖公司设立阶段的原始出资及存续期间的增资扩股行为,旨在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与充实性,通过强化股东的资本缴纳责任,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良性运转和商事组织的稳健发展。

      股东失权制度并非全新概念。其雏形可追溯至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8条。该条款虽未直接使用“股东失权”一词,但已包含相关内容。2020年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第18条调整为第17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值得注意的是,早期的股东失权制度与德国《公司法》中的失权(Kaduzierung)规则及除名(Ausschlieβung)规则有所不同,更像是股东失权与除名制度的结合体,虽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两种制度的功能,但仍可视作股东失权概念在我国公司法中的首次体现。

      2021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首次公布正式引入股东失权制度(第46条)。经过多轮修改与审议,该制度最终在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中得以确立。

      股东失权制度现存问题分析

      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角度来看,公司本质上是一系列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关系的集合。股东失权制度的宗旨正是基于这一理论,旨在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其对公司的最核心义务——出资义务,从而保障公司资本的维持与充实。这一制度不仅体现了商事效率原则,也彰显了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精神。股东失权制度在设计时力求平衡以“欠资股东”为中心的多方主体利益,包括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等。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股东失权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股东失权的适用范围

      抽逃出资是否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现行《公司法》第53条通过单列规范模式,明确将抽逃出资排除在股东资格解除机制的适用范畴之外,构建了独立的归责范式与责任承担规范体系。学理界对资本抽逃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形成“义务违反说”与“权利侵害说 ”两大学术阵营。“义务违反说”认为,抽逃出资属出资义务履行瑕疵的延伸形态,而“权利侵害说”则基于物权变动理论,指出出资财产完成权属转移后,即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后续抽回资金,本质上是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非法侵害,而非单纯出资义务的消极不履行。从这一逻辑出发,显然应避免将股东失权制度与抽逃出资行为混为一谈。

      非货币出资失权制度的适用性探讨。新《公司法》第51、第52条并未采纳《公司法》草案“一审稿”中关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以及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两种情形,仅规定了股东未按期出资的情况。这是否意味着非货币出资不实的情形被排除在股东失权制度之外?这一问题值得探讨。从比较法角度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股东失权制度限于货币出资。这是因为德国在商事登记时会对非货币出资进行核实,出资不实的股东需承担补足差额的义务。我国情况有所不同,公司登记设立时并不核查出资,也未明确规定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义务人,这可能导致出资不实的情况。从本质上看,非货币出资不实属于未足额出资的一种情形。《公司法》第48条也明确了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因此,排除非货币出资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可能并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

      股东失权的程序审视——以董事会为视角

      董事会催缴义务机制有待完善。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会在核查和催缴股东出资中的责任主体地位,并赋予其对瑕疵出资股东宣告失权的自由裁量权。然而,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保障董事会基于公司最大利益作出决议方面存在明显不足,缺乏对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的同等对待约束机制,难以确保董事会催缴义务的实质性公正。此外,新《公司法》规定失权股权可通过减资注销处理,但变更出资期限、增资减资的权限仍归股东会所有。公司资本结构的调整大多需经股东会讨论决定,而董事会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核心,对公司资本、股东认缴比例与实缴情况更为熟悉。因此,董事会负责失权制度下的催缴工作更具合理性,但如何实现董事会催缴机制与股东会减资程序的有效衔接,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董事会宽限期设置的合理性探讨。在股东失权制度中,“宽限期届满”是董事会发布股东失权通知书的必备要件。然而,目前新《公司法》仅规定宽限期不得少于60日,对宽限期的具体设置仍赋予董事会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安排可能引发诸多问题。一方面,股东出资期限通常记载于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期限需遵循严格的股东一致表决规则。然而,股东失权制度下的宽限期设置可能绕开这一规则,导致董事会在未充分考虑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宽限期的长短。另一方面,若催缴最后期限未明确,股东可能长期以被催缴的形式存在,继续享有股东权利,这不仅变相纵容了欠资股东,还可能导致董事与欠资股东相互包庇,例如通过不设置具体宽限期或设置过长宽限期,使欠资股东规避失权风险。

      董事会失权决议受到欠资股东影响。根据现行规定,股东是否因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而失权,最终取决于董事会决议。然而,这一机制存在明显漏洞,kennel导致董事会作出不公正的决定。一方面,如果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占据董事会多数席位,甚至担任公司唯一董事,董事会很可能被该股东控制,难以作出对其不利的决议。另一方面,法律未明确欠资股东兼任董事时,是否可以参与失权程序启动和宽限期届满后发出失权通知的表决。这种情况下,欠资股东可能主导董事会决策,使股东失权与否沦为任意性事项,进而损害公司资本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导致失权程序中的出资催缴、宽限期等前置环节形同虚设。

      对相关主体的利益分析

      首先,来讨论失权股东的法律后果。

      股权兼具财产属性与管理功能,尤其在公司治理中,临界股权股东往往凭借其持股比例对公司事务拥有重要影响力。然而,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为“等比例失权”,即股东仅丧失欠缴资金范围内的股权。这种规定在形式上看似公平,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引发更大的不公平。具体而言,股权可拆分,但控制权却不能分割。对于临界股权的股东,失权可能导致其丧失对公司事务的实际控制地位,进而影响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力。在某些情况下,这甚至可能违背临界股权股东加入公司的初衷,最终对公司利益产生负面影响。

      股东赔偿责任与惩罚责任的缺失。现行《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的赔偿责任与惩罚功能存在不足。在立法过程中,“二审稿”第51条曾明确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三审稿”将该款前置至第49条后,仅强调瑕疵出资股东的补足出资责任与损失赔偿责任。这一变动使得股东失权后的赔偿责任在规范层面“消失”,导致欠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变得模糊。

      与德国、英国等国家对欠资股东采取没收已缴纳出资及对应股权的惩罚性措施不同,我国现行股东失权制度缺乏对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明确惩罚功能。学界通常认为,失权本身已具有惩戒性,无需再通过没收股东已缴纳部分股权来强化惩罚。然而,这种观点忽略了股东可能利用失权制度逃避出资义务,进而加重其他股东责任的风险。股东失权可能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手段。根据新《公司法》第50条,设立时的股东需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这一规定可能被利用:若某个股东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可能推动公司董事会启动失权程序,将连带责任转化为按出资比例承担的补缴责任,从而将“连带”责任转为“按份”责任。此外,股东可能利用失权制度快速退出经营不佳的公司。当公司经营状况欠佳、股值下跌时,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可能是为了规避经营风险。这种情况下,股东失权反而成为一种“解脱”,而非惩罚。这与公司经营良好的股东失权的惩罚性功能形成鲜明对比,削弱了股东失权制度的威慑力。

      其次,来看看其他股东按比例补缴的情况。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失权后的无主股权应暂时归公司库存股,若公司6个月内未将其转让或减资注销的,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补缴出资以维持资本充实。然而,这一规定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与人合性决定了股权对外转让难度较大,而减资程序烦琐复杂,会增加公司的资金压力与决策成本。因此,补缴程序往往成为股东失权后的首选手段。然而,“补缴”本质上是强制其他股东承担欠资股东的出资责任,这种责任分配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础,尤其对那些无意接手失权股权的股东来说,补缴义务显得不合理。

      另一方面,按出资比例承担补缴义务虽然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初始股权结构的稳定性,但也打破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有限责任”屏障。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优势在于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限定在认缴出资范围内,而现行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扩大了股东的出资风险,削弱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原有优势。

      接下来,我们讨论股东失权制度下的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

      新《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虽完善了公司内部治理,但在保护第三人权益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对债权人的保障不足。一方面,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不仅直接损害公司利益, 还可能威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新《公司法》第54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能同时面对债权人加速到期的请求和董事会的催缴。如果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权与董事会失权决议之间的适用矛盾便凸显出来:债权人已提出加速到期请求时,董事会是否还能作出失权决议?反之,董事会先作出失权决议后,债权人能否再要求失权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些问题在新《公司法》中并未明确。

      另一方面,股东失权后,其股权成为公司库存股,债权人能否直接请求欠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成为关键问题。此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公司法》修订后,相关条款被删除,立法者对失权股东是否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态度变得模糊,债权人对失权股东的请求权缺乏明确的法理基础。

      此外,公司对失权股权的处置也对债权人权益产生影响。无论是将失权股权对外转让还是内部调整,股权持有人的更换均无需通知债权人,这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 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在股权注销导致公司减资的情况下,公司财务结构、运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均会受到影响,债权人须充分行使普通减资程序下的权利,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瑕疵标的受让人资本充实责任存在规范配置盲区。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确立了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框架,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需对未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时(即不知且不应知权利瑕疵存在),可免除其责任。然而,现行规范对失权主体后续出资义务的存续状态缺乏明确规定。从规范解释角度看,股东资格经法定程序解除后,原股东与公司间的资本缴纳法律关系终止,此时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资本充实责任转由现权利主体知晓转让股权为瑕疵股权,股权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转让方公司是否承担告知义务也未有明确。其次,若适用第88条瑕疵股权的转让规则,转让股东可能承担补充责任,而受让股东未能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需“代人受过”,这显然存在缺漏。此外,当股权被前置取得后,受让人亟须持有该部分股权时,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如何界定也亟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在我国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探讨新《公司法》下股东失权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该项制度不仅保障公司运营和融资投资,还为企业的成长与经济的繁荣提供制度支撑。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仍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亟待学界进一步探讨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完善股东失权制度,不仅能强化对各主体权益的保护,还能构建一个更加规范、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这不仅是法律实践的需要,更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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